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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俊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刑初字第682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刑初字第682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刘某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奕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3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红瓦寺公交站,趁叶某准备乘坐12路公交车时,从其裤包内扒得一部价值人民币424元白色酷牌5879型手机,后被民警现场挡获。案发后,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讯问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前科材料、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刘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在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罗 莉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