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刑初字第583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四川晟和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2015年5月18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公诉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汪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小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汪某在担任四川晟和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为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北路19号,以下简称“晟和公司”)销售员期间,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将客户涂某某、李某支付给晟和公司的设备款133400元人民币占为己有,并将客户李某以71600元人民币低价给晟和公司的医疗“柳工”牌856型装载机私自变卖,被告人汪某将侵占的款项挥霍耗用。2015年2月6日,晟和公司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于2015年5月14日在本市武侯区武青北路19号晟和公司将被告人汪某挡获。案发后,被告人汪某以劳务提成的形式返还给晟和公司15000元人民币。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检查笔录、交款收据、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汪某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汪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意见,并请求本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汪某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汪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汪某退赔被害单位四川晟和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190000元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罗 莉 人民陪审员 谢 丹 人民陪审员 魏建蓉 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