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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李某抵押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初字第280号 原告杨某,女,1977年11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施锦龙,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男,1964年10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浩,云南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初字第280号

原告杨某,女,1977年11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施锦龙,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男,1964年10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浩,云南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锦龙,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份,李某介绍周某甲与原告认识,并称周某甲与其是朋友且关系较好,现准备在南华投资一大型驾校,希望可以向原告借款。李某还称愿意作为担保人,并由借款人周某甲儿子周某乙将位于楚雄市开发区的房屋和位于南华县龙川镇的木材加工厂作为抵押。2014年5月9日,因李某再三恳求,原告遂同意借款给周某甲,并约定支付方式为转帐至李某帐户,借款期限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当日,原告将600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帐给李某,周某甲出具借条和收条,同时签订了《抵押担保协议》及《资金占用结算协议》。借款期限届满,周某甲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时至今日已经近一年时间,债务人拒不还款。《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归还借款本息,因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要求被告作为债务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请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35300元(从2014年5月9日算至2015年4月9日,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15%的四倍),合计735300元,并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李某仅是介绍人,双方在签订借款时债权人杨某要求提供担保,当时借款人周某甲儿子周某乙将楚雄市开发区第二期私营城54号3层房屋和南华县龙川镇徐营村委会龙口村的木材加工厂作为抵押,杨某不清楚是否有抵押物,所以叫李某在抵押协议上签字。本案李某与杨某没有签订过担保合同,就算是李某提供担保,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及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欲证明2014年5月9日周某甲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2、收条一份,欲证明周某甲收到60万元借款及约定借款期限;3、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份,欲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至被告帐户60万元的事实;4、抵押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在抵押协议上签字并同意承担同等责任;5、资金占用结算协议一份,欲证明周某甲借款同意承担每月利息。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只能证实周某甲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及提供抵押的事实,本案是抵押物担保,被告只是对抵押物进行担保,而不是对借款作担保。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能够证实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帐户60万元出借给周某甲,周某甲收到该款后出具收条及借条给被告,被告将收条及借条交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因原告杨某未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9日,原告将6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至李某帐户出借给周某甲,周某甲收到该款后出具收条及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后周某甲一直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但原告选择起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并提交抵押协议作为依据,故本案案由应定性为抵押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杨某通过银行卡转帐给被告李某60万元,李某将该款出借给周某甲,周某甲出具借条及收条,并写明债权人为杨某,杨某收到借条收条后未持异议,故本案债权人为原告杨某,债务人为周某甲。《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本案原告提供的抵押协议抵押权人杨某的名字由被告李某代签(无杨某授权委托),周某甲提供的抵押物所有权、使用权不明,且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也未约定李某的抵押物,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抵押协议无效。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双方之间保证或抵押关系不成立,不具有保证或抵押法律关系,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153元,退回原告杨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