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芦法行初字第26号 被告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庆云山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尹自力,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蕙,女,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法定代表人李晓葵,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青,男,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郑德林诉被告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以下简称“芦淞公安分局”)、株洲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德林、被告芦淞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蕙、被告株洲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芦淞公安分局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芦公(龙)决字(2012)761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4日在国家规定的非信访场所美国驻华大使馆非法上访,被北京市朝阳分局查获。被告芦淞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被告株洲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株洲市公安局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株公复决字(2012)02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芦淞公安分局2012年7月18日作出的芦公(龙)决字(2012)761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芦淞公安分局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芦公(龙)决字(2012)76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开始执行行政拘留。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株洲市公安局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2年11月26日送达原告。但原告直至2015年6月30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德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君 审 判 员 钟 秋 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 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