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郑德林与被告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株洲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芦法行初字第26号 原告郑德林,女,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被告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庆云山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尹自力,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蕙,女,汉族,住湖南省株洲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政 裁 定 书

(2015)芦法初字第26号

原告郑德林,女,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被告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庆云山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尹自力,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蕙,女,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株洲市公安局。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葵,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青,男,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郑德林诉被告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以下简称“芦淞公安分局”)、株洲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德林、被告芦淞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蕙、被告株洲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芦淞公安分局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芦公(龙)决字(2012)761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4日在国家规定的非信访场所美国驻华大使馆非法上访,被北京市朝阳分局查获。被告芦淞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被告株洲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株洲市公安局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株公复决字(2012)02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芦淞公安分局2012年7月18日作出的芦公(龙)决字(2012)761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芦淞公安分局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芦公(龙)决字(2012)76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开始执行行政拘留。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株洲市公安局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2年11月26日送达原告。但原告直至2015年6月30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德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君

审 判 员  钟 秋

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 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