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任行执字第217号 法定代表人李中民,局长。 被执行人刘某。 被执行人冯某。 济宁市任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刘某、冯某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济宁市任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济宁市任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法分别向被执行人刘某、冯某送达了任李社抚费征决字(2015)第004059号、第00406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刘某于2012年6月27日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男孩),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违法生育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4661元;冯某于2012年6月27日违法生育第一个子女(男孩),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违法生育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4661元。被执行人刘某、冯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未自动履行。 本院认为,济宁市任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作出的任李社抚费征决字(2015)第004059号、第00406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对济宁市任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任李社抚费征决字(2015)第004059号、第00406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执行。 2、限被执行人刘某、冯某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9322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传军 审判员 张兆清 审判员 李 欣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