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渭刑初字0156号 公诉机关渭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8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渭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渭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复兴、被告人杨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甘J53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渭源县清源镇鹏飞汽修厂门口路段时,被渭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2015)毒鉴字第74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234.7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当事人身份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员 段有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