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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溢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金乡包装有限公司、胡鹏鹰、安徽昊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肥金紫荆包装有限公司、安徽荣辉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濉民一初字第03347号 原告:淮北市溢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刘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祥满,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金乡包装有限公司,住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濉民一初字第03347号

原告:淮北市溢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刘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祥满,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金乡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胡鹏鹰,职务不详。

被告:胡鹏鹰,职业不详。

被告:安徽昊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新城开发区。

负责人:王兵,职务不详。

被告:合肥金紫荆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负责人:刘伟,职务不详。

被告:安徽荣辉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丁峰,职务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淮北市溢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合肥金乡包装有限公司、胡鹏鹰、安徽昊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肥金紫荆包装有限公司、安徽荣辉新能源有限公司,安徽省怀远经济开发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淮北市溢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交诉讼费,也未向本院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等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人民法院诉讼费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无诉讼费。

审 判 长  孙 涛

审 判 员  孙 秀

人民陪审员  秦品安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雪艳

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