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旌执恢字第00019号 法定代理人:钟某。系原告彭某甲之母。 被执行人:彭某乙。 申请执行人彭某甲与彭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旌民一初字第00088号民事调解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至2015年8月7日止,被执行人欠申请人抚养费共63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彭某乙在旌德县农业委员会工作,每月平均收入2621.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从2015年11月起,每月提取被执行人彭某乙在旌德县农业委员会工资收入1500元至6300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每月提取1500元,2016年3月提取300元)。 该款由彭某甲法定代理人钟某领取。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梅钰田 审判员 洪国斌 审判员 赵 慧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