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商初字第00567号 被告高洪平。 原告浙江茂龙家纺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敏敏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建忠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敏敏、被告高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至1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相关羽绒原料,共购买2cm至8cm长度的水洗灰、白鸭毛片49520kg,计价值人民币244868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电话及短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486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法定代表人袁秀园于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12月29日与被告的手机短信记录30条。其中:2013年7月31日内容为:“袁:高老板你好!明天可以发货,茂龙。回复:好的,谢谢!”;2013年12月30日:“袁:欠款总额35352870.63元汇入”;2014年9月4日、9月20日;“高老板你儿子的事情很悲痛,你自己也要保重身体,货款的事情等你好点再帮我安排,保重”、“我给你发货的清单,还欠我这么多款合计210769元,其中上次给你支付了3000元运费加几条被子的款,请你帮我分批安排下付款”,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回复:“中年丧子,停止一切”,其余均为原告催款的内容,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交货发货的事实也得到了被告的确认,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中年丧子无心还款为由拒绝付款的事实; 2、原告制作的销售清单、送货单3份、承运人驾驶员身份证复印件、驾驶员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讼争货款244868元是2013年5月31日、8月1日、12月23日分三次发货组成,其中2013年8月1日的送货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短信记录中关于发货的内容是可以相互印证的; 3、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2014年7月3日、2014年9月20日的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2013年7月31日短信是“明天可以发货”,但无法知道是否发货,虽然高洪平回复“好的”,但短信可以删除,不能证明衔接的是“明天可以发货”的短信,且短信的内容大部分是原告发的,内容及欠款的数额被告均没有确认,故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于证据2,被告不认识送货的驾驶员,出库单的内容作了修改,且未经被告签收或确认,真实性持有异议;销售清单是原告自行制作,未经被告签字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对证据3录音内容予以认可。 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收取原告货物的事实。在第二次庭审中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但仅欠15300元尾款,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举报罚款,原告承诺承担部分责任,已将该债务免除。 被告未向法院递交证据。 原告对被告的辩解认为,被告应对其结欠原告货款15300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3中的短信及录音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销售清单及送货单的证明效力及证明目的待在争议焦点的评述中一并阐述。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当庭陈述,对双方存在鹅毛买卖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发货的数量、单价及结欠货款的金额能否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而原告起诉的合同依据为其制作的三份送货单。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1、在其制作的三份送货单中虽记载了货物的名称、数量及单价,但在2013年5月30日、8月1日的送货单中没有收货人签字;在2013年12月23日的送货单中虽有收货人签字,但该签字无法辨认,且无法证明该签字人与被告的关系,也与承运人的名字不符,在被告予以否认的情形下,该证据对本案没有证明力,不能达到原告所称的其已将涉案货物交付给被告的证明目的;2、本院注意到原告向被告发短信的时间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存在部分吻合,但原告在短信中认可至2014年11月止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13769元(含3000元运费),与原告主张的244868元不符,原告未能对上述两种金额存在差异的原因进行举证并作出合理解释,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的证明力予以否认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难以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碍难支持。但被告在庭审中对结欠原告货款15300元的陈述,则不属于“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无须承担举证责任,而仅构成自认。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其所称的“双方经协商后对该债务已经原告免除”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认可的结欠原告货款153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5月至1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鸭毛,至2014年7月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5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300元应予偿还并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高洪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茂龙家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53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4元,由原告负担4744元,被告负担23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