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443号 原告毛某,男,1973年8月24日生。 被告邓某,男,1967年10月17日生。 原告毛某诉被告邓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诉称,2010年2月,被告在南华县沙桥镇石星村委会承建灾后恢复的小坝塘工程,雇用原告的挖机使用,欠下挖机台班费;同时,叫原告用农用车拉石料给他,也未付款,后经结帐,两项共欠12540元。被告2010年9月7日因没有现金支付,写下了12540元的欠条,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只在过后一年多付给原告2000元,后欠的10540元就一直未付,原告没有办法,于2012年8月向南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南华县人民法院因找不到被告送达传票,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被告又出现,原告再次向南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540元,并支付同期的银行利息638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邓某欠原告毛某挖机台班费和石料款合计12540元的事实。 被告邓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放弃了应诉、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能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0年期间,原告毛某为被告邓某所承包的工程拉石料,同时,还将挖机租给被告的工程使用。2010年9月7日,经结算,被告邓某共欠原告毛某石料款、挖机租用费合计12540元。被告邓某就该欠款出具给原告毛某《欠条》一份,但未写明付款期限。事后,经催要,原告毛某收到了被告邓某支付的2000元。现原告就该余款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债是按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毛某将石料卖给被告邓某、将挖机租给被告邓某使用,被告邓某本应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对应的价款和使用费,现被告仍未支付,应承担继续付款的法律后果。对于具体数额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被告欠款12540元及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已收到2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欠款数额为10540元。对于原告所要求的利息请求,由于双方未有约定,也未确定付款期限,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邓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邓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毛某人民币105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2元,由被告邓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文豪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