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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忠敏与褚克文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46号 原告张忠敏。 被告褚克文。 原告张忠敏与被告褚克文返还投资款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褚克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46号

原告张忠敏。

被告褚克文。

原告张忠敏与被告褚克文返还投资款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褚克文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忠敏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就投资矿产事宜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500万元,用于被告申报采矿权;如果被告不能获得采矿权,被告将原告上述投资款全部退还原告。同时约定,双方如果发生纠纷,在各自属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万元。后由于种种原因,被告未取得采矿权,于是被告同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退还投资款500万元。但被告以投资紧张为由,仅退还361万元,其余139万元未能退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承诺退还上述欠款,其在《承诺书》中承诺:被告以其名下车牌照为AYR522的宝马车抵押给原告,并承诺在2012年8月底前退还剩余欠款。如到期没能还清,则用上述车辆抵偿债务。然而,在《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且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取得联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投资款139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忠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张忠敏与褚克文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010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旨在证实,原告为了投资被告申报采矿权,约定向被告支付500万元,如被告不能获得采矿权,被告将退还原告全部投资款。

2、电汇凭证两份。2010年9月19日、2010年10月18日,原告在天津农商银行宁河造甲城支行(账号90XX30)以电汇形式依次向被告褚克文(账号为43×××13)汇款300万元和200万元。旨在证明,原告为了投资被告申报采矿权,向被告支付了500万元。

3、承诺书一份。承诺书的内容包括,被告褚克文以其名下车牌为陕A×××××宝马轿车一辆质押给张忠敏,并承诺在2012年8月底前全部还清。如到期没还清,愿按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值,将该宝马轿车抵偿张忠敏。旨在证明,被告对退还原告投资款做出了承诺,并以其名下车牌为陕A×××××宝马轿车作为抵押。

4、还款凭证四份。还款明细包括,2012年5月29日还款60万元,2012年8月26日还款170万元,2012年8月30日还款31万元,及2012年11月7日还款100万元。总计361万元。旨在证实,被告已向原告退还投资款共计361万元。

被告褚克文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举证。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承诺书》及汇划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投资被告获取采矿权于2010年9月19日、2010年10月18日以电汇方式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投资款300万元和200万元,共计500万元,根据双方《协议书》的规定,如被告未依约取得采矿权,被告将退还原告支付的500万投资款。由于种种原因,被告未能取得采矿权。但被告以投资紧张为由未退还投资款,经原告催要,2012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2年8月底前全部还清给张忠敏及其公司造成的损失,如到期没还清,愿按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值,将该宝马轿车抵偿张忠敏”。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29日还款60万元,2012年8月26日还款170万元,2012年8月30日还款31万元,2012年11月7日还款100万元,共计退还投资款361万元。剩余139万元款项,被告至今未能退还,且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书》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的,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投资款500万元,但发生被告未能取得采矿权的事实后,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退还全部投资款的合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表明其同意退还投资款,并且原告提供的还款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已陆续退还了361万元投资款,尚有139万元未予以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投资款139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褚克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褚克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忠敏投资款139万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5元,由被告褚克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交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并将交费凭证交予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 判 长  贾依军

审 判 员  王永胜

人民陪审员  岳 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庆福

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合同的履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