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旌民二初字第00150-3号 法定代表人:李章顺,该公司经理。 法定代表人:马江黔,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申请保全人宁国市中佳商贸有限公司诉被保全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保全人宁国市中佳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保全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账号为××的存款××元进行保全,并提供担保。2015年10月9日本院依法裁定将被保全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账号为××的存款××元予以冻结。 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予撤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保全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账号为××的存款××的冻结。 审 判 长 汪 艳 审 判 员 姚小玉 人民陪审员 张迪泓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慰慈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