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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吉祥建材经营部与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商初字第00636号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吉祥建材经营部。 被告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吉祥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商初字第00636号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吉祥建材经营部

被告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吉祥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军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方正科技A标段公共部位装修工程供应600*600过道地砖,货物总价款为1375000元,双方约定了交货地点、方式、验货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身义务,但被告验收后,未能依约将余款在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609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1、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2、送货单4份及送货明细,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

3、银行交易明细、承兑汇票一份,证明被告未足额给付货款。

被告未对上述证据的提出书面质证意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待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在本案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合同乙方)与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方正项目部(合同甲方,以下简称新华公司方正项目部)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新华公司方正项目部供应型号为V20604S600*600过道地砖,数量为25000片,单价为55元,合同总价为1375000元。交货期限为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前将合同货物交付新华公司方正项目部指定地点,付款方式为全部货款于2013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落款甲方(盖章)处加盖了公章,公章印文为“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苏州方正科技园A标段工程项目部不作合同、债务确认”。甲方合同签订人为王蕾、钱浩鹰、吴勉和。合同订立后,原告向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方正项目部供应了货物24838片,总计价款1366090元,新华公司方正项目部支付了部分货款。

本院认为,就本案的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直接买受人为新华公司方正项目部,原告虽申请本院调取被告在苏州方正科技A标段的招投标信息,但这不属于民诉法及相关解释中规定的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因此本院不予理涉。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是否系被告所承建及该合同是否该项目部受被告所授权签订的情形下不能认定是委托代理;其次,原告也未能提供合同签订人在被告单位具有劳动关系以及所任职务、相关职权的证据,故也不能认定为职务代表行为;再次,即使新华公司方正项目部所加盖的印章属实,也仅能认定该项目部系以被告的名义签订,但该印章印文明确载明“不作合同债务确认”,显然加盖该公章对外签订合同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对该印文有所注意,不能认定原告善意无过失;最后,原告所主张的欠款金额仅有部分的银行往来流水账证实,且支付人的身份也无法核实,故原告起诉的金额也难以确定。综上,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案涉合同项下的剩余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吉祥建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98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判员  张海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