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499号 原告紫某,男,1980年9月23日生。 被告周某,女,1977年10月16日生。 原告紫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某及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14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对彼此的脾气性格不了解,加之双方均属再婚,婚后原告在外打工,被告与原告之母及女儿共同居住生活,但被告不安心在家照顾老人和孩子,好吃懒做,农活及家务一样不做,三天两头往外跑,还虐待老人和孩子。原告数次劝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我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原告把我的3800元钱装着不还给我,不供我的孩子读书。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两本,欲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5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婚生子女。婚后,被告带着与前夫生育的一女孩到原告家生活,因原告装着被告的3800元钱未还给被告而发生矛盾。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而发生矛盾,只要双方互相尊重,加强沟通、互敬互谅,双方是有可能和好的。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紫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紫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