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562号 委托代理人刘昌奎,四川宜宾县柳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李某某父亲),男。 原告虞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2013的8月14日南华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对原、被告婚生子李某甲抚养一事法院未作判决。2010年3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孩子即与原告回原告户籍地(四川宜宾柳嘉)生活至今,孩子已适应了与原告生活,况且被告体弱多病,主观上不愿意抚养孩子,在诉讼离婚时也要求孩子由虞某某抚养,再加之,被告再婚后又生育一男孩,原告至今未再婚也未生育其他子女。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婚生子李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止。 被告代理人辩称:原告来我家上门是来骗婚,来我家以后不养老,原告的户口都没转过来,还将我女儿带去四川生下小孩,因我女儿在生孩子时父母不在身边,导致生下孩子就得了精神分裂症,有医院的检查记录,到我女儿生病要死了原告才将我女儿送回来,现在小孩由原告领着,如果原告不要可以送回来给我们抚养,我们不要抚养费,我女儿得了精神分裂症,生活无法自理,我要求原告支付给我女儿医疗费两万块钱。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的婚生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明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宜宾县柳嘉镇赶场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及婚生子女的情况;3、本院(2013)南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已离婚的事实,孩子没有判决由谁抚养;4、调查李绍兰笔录一份,欲证明被告患病及再婚生育子女情况;5、房屋买卖协议,欲证明原告经济状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供李某某病历,证明李某某患病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和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虞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现年6周岁。2010年3月,原告带着小孩外出后一直未归,2013年5月,被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下落不明,法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同年8月14日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原、被告离婚,对子女抚养权及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处理。 本院认为: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和子女的意愿(十周岁以上)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共生育一个孩子,孩子至2010年起随原告生活,被告现已再婚,已重新组建家庭又生育了一个男孩,孩子随原告生活更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费,被告患精神分裂症,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的经济条件较好,故孩子的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关于被告主张医疗费,系另一个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的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虞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虞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