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晃执字第28号 法定代表人蒲少忠,系该联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姚敦元,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晃民二初字第126号民事调解书新晃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姚敦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被执行人姚敦元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姚敦元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姚敦元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新晃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申请执行的标的为50000元及利息,剩余债权50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晃民二初字第12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新晃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龙英军 审判员 杨建清 审判员 蒲华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