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芦法行初字第37号 原告张弦,男,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被告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 法定代表人蒋学文,大队长。 原告张弦诉被告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不服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弦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弦自愿撤回对被告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的起诉,是其依法处分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弦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负担。 审 判 长 郭 军 审 判 员 任 君 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 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