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芦法行初字第13号 原告张宗贵,男,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 被告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 法定代表人颜良青,镇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继光,株洲市芦淞区神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杨,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原告张宗贵因认为被告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将其名下房屋予以部分拆除的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任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秋、人民陪审员沈顺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是位于被告院内影剧院753.81㎡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权人。2012年7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影剧院后面部分房屋及房内356个铸铁座椅等财物,用挖掘机强行拆除,致使该建筑物后面部分灭失,房屋的整体性遭到破坏。被告的强拆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依法应当进行行政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强拆原告房屋的赔偿款3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张宗贵所诉请的毁损房屋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株中法执字第40号执行案件的标的物。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张宗贵与被告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人民政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告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原告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给被告,在款项付清后由原告授权被告全权处置产权。现该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尚在原告处,原告以此来主张赔偿,系执行案件中应解决的问题。被告拆除原告名下部分房屋的行为并非行使行政职权进行行政管理的行为,故不属于行政行为。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宗贵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君 审 判 员 钟 秋 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 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