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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杨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474号 原告张某,女,1989年10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力泉,楚雄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男,1987年4月17日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474号

原告张某,女,1989年10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力泉,楚雄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男,1987年4月17日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力泉,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从认识到结婚只有两个多月的时间,由于认识时间不长就仓促结婚,对被告的脾气性格、生活习惯、为人处事等各方面都了解不深,所以结婚时感情基础较差,结婚后一个多月被告就出去跑运输,经常都不归家,夫妻俩聚少离多,在一起时被告稍有不顺心或为一些生活琐事就与我吵闹。结婚后被告从不关心我,有时我生病被告也是不管不问,更不会主动拿钱陪我去看病。被告在外面跑运输这几年,不但不关心我和孩子,反而在外花天酒地,打麻将赌博,也不回家。被告还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每次和我吵架就叫我滚。综上由于我与被告结婚时感情基础差,婚后也没有建立起感情,结婚至今都是在吵闹中度过,夫妻在近三年多时间都处于分居状态,相互不理睬,更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杨某甲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有货车一辆价值11万元、未出售的瓜子300公斤、核桃树80棵价值5万元、烤烟6000棵价值36000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价款10万元,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诉我不给她钱、对她实施家庭暴力及夫妻分居三年多时间都不符合事实,我们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为了孩子着想,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3、楚雄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结账通知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不照顾原告及原告以后不能再生育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3不能证实原告不能再生育。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仅能证实原告因宫外孕到医院住院的事实,而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不能再生育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1年4月在打工过程中认识后自由恋爱,同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于2012年3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现年3周岁。婚后被告购买了一辆货车,经常在外从事货物运输,夫妻因家庭琐事时而发生矛盾。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双方互相尊重,加强沟通、互敬互谅,多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双方是有可能和好的。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