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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钱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425号 原告徐某,女,1974年12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陆绍芬,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钱某,男,1988年12月10日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425号

原告徐某,女,1974年12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陆绍芬,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钱某,男,1988年12月10日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88年9月9日生。

原告徐某诉被告钱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绍芬,被告钱某、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7日,被告钱某驾驶云E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永景线由姚安往南华方向行驶,7时20分,当车行驶至嘉元酒店门口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徐某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徐某受伤,摩托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楚雄州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其伤经检查诊断为:1、颅脑外伤:颅底骨折交颅内积气;2、鼻骨骨折;3、鼻部、唇部皮肤裂伤;4、左下肢软组织损伤;5、慢性鼻窦炎;6、鼻中偏曲。住院治疗31天后勉强回家疗养,伤情至今尚未痊愈。其伤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90日。该事故经南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钱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而云EXXXXX号两轮摩托车已在大地保险公司南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至今,被告钱某仅垫付了治疗费9148.61元,其余拒绝支付;而原告徐某的伤仍未痊愈,急需费用治疗。由于被告钱某驾驶云E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徐某发生碰撞并致原告徐某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此次交通事故不但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还给其造成精神伤害。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民事诉讼法》等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钱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922元。其中:1、误工费90天×112元∕天=100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50元∕天=1550元;3、护理费31天×112元∕天=3472元;4、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5000元;5、营养费31天×20元∕天=620元;6、法医鉴定费600元;7、牙齿修补费1300元庭审中变更为2300元;8、交通费300;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钱某辩称,2015年3月27日,我驾驶摩托车沿南永线行至嘉元酒店门口路段时,因原告横穿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故发生时我帮助原告进行抢救治疗,支付医疗抢救费用12535.24元。原告在诉状中的经济损失计算方法和标准存在错误。首先,我不承担牙齿修复费,该费用已包含在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用中,并且牙齿修复与该事故是否具有关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其次,不存在交通费用,原告入院和出院的费用已经由我支付;再次,原告也未就护理费、法医鉴定费提供证据;最后,原告的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费标准计算错误。故原告的总损失为25865.24元,扣除交强险,我只应承担9519.14元,而我已实际支付12535.24元,原告应返还我不当得利3016.1元。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误工费、护理费只能按每天76元计算;2、伙食补助费已包括在医疗费中;3、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牙齿修补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承担;4、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故我公司只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840元、护理费2356元。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治疗后果、钱某垫付费用及钱某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

原告及二被告在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二、原告徐某和被告钱某对大地保险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后的费用分担比例。

在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徐某的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责任承担的主次情况。第三组,楚雄州人民医院放射影像诊断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住院病历档案首页、出院记录、门诊收据,欲证明原告住院的情况。第四组,楚雄州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欲证明原告医疗费用的情况。第五组,楚雄锦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后期医疗费为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90日。第六组,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鉴定费支出情况。第七组,修补牙齿的票据二份,楚雄州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牙齿受损到楚雄市鹿城博凡口腔诊所修补牙齿及费用支出的情况。第八组:陈某的户口册复印件,欲证明护理人陈某系原告之母,其户口属小城镇户口。

经质证,被告钱某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第六组证据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第七组证据中修补牙齿的票据认为无详细清单,对楚雄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及第八组证据,不予质证,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钱某在本案中提交了收据25份,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钱某所垫付的医疗费情况。

经质证,原告徐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

通过对本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一、对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徐某庭审中提交的一至八组证据、被告钱某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7日,被告钱某驾驶云E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永景线由姚安往南华方向行驶,07时20分,行驶至嘉元酒店门口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徐某碰撞,造成徐某受伤;该事故经南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钱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某受伤后到南华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门诊费、检查费466.4元;后转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救护车费190元,经州医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2、双侧上颌窦、筛窦及蝶窦炎、鼻中隔偏曲;3、鼻骨骨折;4、鼻部、唇部皮肤裂伤;5、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在州人民医院住院31天,用去门诊费2699.36元,用去住院费9148.61元。2015年5月20日,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提出鉴定意见:1、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5000元;2、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用去鉴定费600元。但后期治疗费评估未涉及原告的牙齿修复。2015年7月4日,原告徐某到楚雄市鹿城镇博凡口腔诊所治疗,对震荡、受损部份牙齿进行修复、更换,用去治疗费2300元。同时,根据原告徐某提交的有效证据,徐某和其母陈某均已为非农户口。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钱某共垫付医疗等费用12535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