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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建邓与被告株洲市芦淞区民政局其他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芦法行初字第32号 原告刘建邓,男,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被告株洲市芦淞区民政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法定代表人刘中南,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殷全民,男,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芦法行初字第32号

原告刘建邓,男,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被告株洲市芦淞区民政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法定代表人刘中南,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殷全民,男,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原告刘建邓诉称,被告于2013年和2014年先后三次发文对原告进行恶意中伤和侮辱,使原告在长时间内承载着巨大的精神、政治、身体压力并引发疾病。故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所发的三个文件违法;2、判令被告书面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由此而引发脑梗死导致的损失30万元和原告自购药费17300元;4、要求分管民政工作的副区长、被告的正、副局长下岗。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原告要求确认违法的三个文件分别系被告就原告上访反应的问题给区委组织部、区人大的回复及在网络上针对原告发帖内容所进行的回复,不属于行政行为。即使如原告所述,该三份文件对其名誉造成了损害,也应当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应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进行解决,且原告已对被告提起了名誉侵权诉讼,该民事案件正在二审审理中。故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建邓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军

审 判 员  钟 秋

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 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