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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渭源分公司与史某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渭民二初字第0414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渭源分公司,住址:渭源县清源镇首阳路48号。 负责人康某某,渭源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甘肃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渭民二初字第0414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渭源分公司,住址:渭源县清源镇首阳路48号。

负责人康某某,渭源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甘肃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渭源分公司与被告史某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史某某与我公司签订了《中国电信移动电话入网赠机协议》,被告史某某在缴纳1500元终端款,首次预存300元话费的基准上,获赠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5288元。被告史某某承诺月保底消费289元,在网期限18个月。逾期不缴纳通信费用的,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史某某未按协议履约,现拖欠话费910.44元,终端款1476.86元,合计2387.3元。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史某某给付拖欠的话费910.44元,终端款1476.86元,合计2387.3元。

被告史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史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中国电信移动电话入网赠机协议》,被告史某某缴纳1500元终端款+首次预存300元话费的基准上,获赠原告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5288元。被告史某某承诺月保底消费289元,在网期限18个月。每月7日至次月1日为上月费用的交付期限,逾期不缴纳通信费用的,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史某某中途提出解除协议或擅自停用手机,必须全额补足手机终端差价,所欠通信费用及给甲方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史某某未按协议履约,拖欠话费910.44元,终端款1476.86元,合计2387.3元。2015年9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史某某给付原告拖欠话费910.44元,终端款1476.86元,合计2387.3元,并按日3‰给付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协议、明星机欠款清单、被告史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应按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史某某未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史某某给付话费及终端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违约金的请求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史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渭源分公司话费910.44元,终端款1476.86元,合计2387.3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审判员  苏晓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