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渭刑初字第0122号 公诉机关渭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渭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30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渭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30日取保候审。 渭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崔某某、余某某在渭源县中药材市场多次向被害人刘某某、马某某出售药材党参。12月6日至18日,被告人崔某某、余某某分别给刘某某、马某某多次出售中号干党参,商量好价格装包后放在崔某甲处。被告人崔某某、余某某乘刘某某等人到别处收购党参之机,多次分别将已装包的中号党参抬到崔某甲的库房,用小号次品党参、鲜党参调换后又抬到崔某甲称场,以原来商定的价格向刘某某等人出售调包党参。被害人刘某某、马某某将多次收购的党参拉至会川加工时发现被掉包,便与被告人崔某某、余某某协商无果后报案。经称重检查,被告人崔某某多次调换党参共计44包,减去鲜药和小号党参价格,涉案价值8091.5元;被告人余某某调换党参48包,减去鲜药和小号党参价格,涉案价值9264元。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余某某赔偿刘某某、马某某某经济损失8万余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检查和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谅解书、视频资料、称量记录、渭水源中药材贸易中心过磅单、清源工商行政管理所证明、办案说明、收购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余某某在交易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康继芳 审 判 员 杨 霞 人民陪审员 庞亚琴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海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