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耀民初字第00550号 原告铜川市建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市政园林局三楼。 法定代表人孙国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承喜,铜川市王益区桃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铜川发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人保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高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涛,女,1977年10月26日生,汉族,铜川市王益区人,系铜川发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科科长,住王益区公园路. 原告铜川市建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铜川发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15日和2011年7月19日分别签订了耀州区文景苑小区二号楼和三号楼的建设工程发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两幢楼,二号楼于2011年11月1日开工,工期420天,三号楼于2011年7月20日开工,工期520天.工程开工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拨付工程款,但被告却严重逾期,导致业主上访.原告为了化解纠纷,向二号楼、三号楼业主进行了经济补偿.由于被告在二号楼、三号楼工程施工中一再逾期,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55000元,并赔经济损失862621.28元,共计1317621.2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虽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履行合同中发生的争议,提交铜川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故原、被告达成的仲裁协议已将法院的管辖权予以排除,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铜川市建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不予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西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