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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建平、刘建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商初字第01109号 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办事处建设路1号。 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水清,东社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刘建平。 被告刘建华。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商初字第01109号

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办事处建设路1号。

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水清,东社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建平

被告建华。

被告丁国兴。

被告范新进。

被告李妙芳,1951年4月12日。

被告瞿卫萍,1976年7月2日。

被告朱葛亮,1978年11月16日。

被告冯淑萍,1968年8月23日。

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平、刘建华、丁国兴、范新进、李妙芳、瞿卫萍、朱葛亮、冯淑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水清、被告刘建平、李妙芳、朱葛亮、冯淑萍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1日,被告刘建平与原告下属东社支行订立《最高额个人但保借款合同》,借款300000元,期限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其余各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订立后,被告刘建平出具借款借据。现贷款已到期,各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刘建平偿还借款本金184246.06元及利息43433.89元(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2、被告刘建华、丁国兴、范新进、李妙芳、瞿卫萍、朱葛亮、冯淑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刘建平、刘建华、丁国兴、范新进,被告刘建平、李妙芳、瞿卫萍、朱葛亮、冯淑萍分别订立的(东社)农商高个借字(2012)第156-1号、第156-2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刘建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其余各被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被告刘建平、李妙芳、朱葛亮、冯淑萍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有关被告未出庭应诉、质证,可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结合到庭四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

被告刘建平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属实,起诉时的本金额亦对,但原告起诉后,答辩人曾还本金40825.72元,因家庭经济困难,希望分三年还清借款。被告刘建平未举证。

被告刘建华、丁国兴、范新进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李妙芳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事实无异议,答辩人签字提供担保属实,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实欠本金额以被告刘建平意见为准,利息按约计算。被告李妙芳未举证。

被告瞿卫萍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朱葛亮辩称,当时未仔细阅读合同,但签字担保属实,现愿意承担责任,有关债务金额由法院审核。被告朱葛亮未举证。

被告冯淑萍辩称,其与被告刘建平是夫妻关系,有关借款事实及欠款额的意见与刘建平一致,答辩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冯淑萍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刘建平、刘建华、丁国兴、范新进,被告刘建平、李妙芳、瞿卫萍、朱葛亮、冯淑萍分别订立的(东社)农商高个借字(2012)第156-1号、第156-2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刘建华、丁国兴、范新进、李妙芳、瞿卫萍、朱葛亮、冯淑萍为被告刘建平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向原告所借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每笔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贷款资金支付方式由贷款人存入被告刘建平的62×××05的账户中;借款人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次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借款300000元汇入被告刘建平在原告下属东社支行开户的账号为62×××05的账户,被告刘建平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10日,年利率10.8%,到期日结息。

被告刘建平在上述借款到期后,于2013年12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115753.94元并付清了此前利息,余款未能偿还,原告于2014年11月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建平于2014年12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40825.72元。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合同中,贷款人按约履行贷款义务后,债务人应当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的,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时,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刘建平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还款应当承担违期罚息。原、被告间约定逾期罚息按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该约定有效,原告可依该约定计算逾期罚息;原告同时主张复利,因计算复利的事实基础为到期应付利息而未付,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已付清借期内的利息,故原告主张复利无事实依据,该主张不能支持,有关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有误,应予调整。对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偿还的借款,应当抵消其债务,而其余各被告为被告刘建平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明确,原告于保证期间主张其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亦应支持,但连带责任的金额应限于约定的最高额。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建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3420.34元及逾期利息27231.06元(自2013年12月13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含逾期罚息);

二、被告刘建华、丁国兴、范新进、李妙芳、瞿卫萍、朱葛亮、冯淑萍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刘建平的还本付息义务在3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406元,由原告负担378元,各被告共同负担5028(各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各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