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金执字第450号 申请执行人李某,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驾驶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周某某,女,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人,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本院作出的(2012)金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2486元,(含执行费86元)未执行标的12486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民 审 判 员 韩 勇 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