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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淑莲与季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阿民初字第00297号 原告周淑莲,女,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第一师八团三连会计。 被告季峰,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拉尔市。 原告周淑莲诉被告季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阿民初字第00297号

原告周淑莲,女,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第一师八团三连会计。

被告季峰,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拉尔市。

原告周淑莲诉被告季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会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淑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周淑莲诉称:2015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室内装修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4月19日开始给原告装修,原告先行支付了被告2万元。但直到现在,被告没有购买任何材料,也没有进原告的房屋进行装修。原告找到被告协商此事,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置之不理。现原告出于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退还装修款2万元,支付违约金2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淑莲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室内装修合同原件1份,证明:2015年4月19日,原告周淑莲与被告季峰签订室内装修合同,原告周淑莲将自己名下八团阳光小区16-2-202房屋交给被告季峰装修,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44000元,若一方擅自解除合同,按合同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周淑莲支付被告季峰20000元。

2、欠条原件1张,证明:2015年5月24日,原告周淑莲找被告季峰协商装修一事,被告季峰表示不给原告周淑莲装修房子,同意将装修款20000元还给原告周淑莲,并打了欠条一张,承诺2015年5月31日还款,但该款至今未偿还。

被告季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

被告季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原告周淑莲与被告季峰签订一份室内装修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周淑莲将位于八团阳光小区16-2-202房屋交给被告季峰装修,工程总价款44000元;装修工期:2015年4月19日-2015年7月25日;签订合同即支付工程总价款的40%;若一方擅自解除合同,应按合同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给对方。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周淑莲支付被告季峰装修款20000元。由于被告季峰迟迟未动工,原告周淑莲多次找被告季峰协商此事,2015年5月24日被告季峰给原告周淑莲打了一张“欠条”,内容为“欠到八团周淑莲装修房款20000元贰万元整,于2015.5.31日还给房主(周淑莲),欠:季峰,2015.5.24”。原告周淑莲于2015年8月10日起诉时,被告季峰未归还原告周淑莲装修款20000元,也未动工装修原告周淑莲位于八团阳光小区16-2-202房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淑莲与被告季峰签订的室内房屋装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季峰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未履行装修义务,致使原告周淑莲不能实现装修房屋的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周淑莲主张解除装修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淑莲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季峰装修款20000元,被告季峰应予以返还。被告季峰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200元(44000元×5%)。原告周淑莲主张归还装修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淑莲与被告季峰签订的室内装修合同;

二、被告季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淑莲20000元,违约金2200元,合计2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原告周淑莲已预交),由被告季峰负担(与上述义务一同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会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