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濉民一初字第02507号 原告:梁勤君,女,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周芹,女,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梁勤君诉被告周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梁勤君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周芹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区淮海国际商贸城××#××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房产一套,并以其名下位于××县××路东侧、××北侧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一套提供担保。 另查明:周芹的曾用名为周保芹。周芹(××)与周保芹(××××××××)系重户名,××县公安局××派出所对名为周保芹的重户口予以注销。位于安徽省××区淮海国际商贸城××#××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的房产现登记在周保芹名下,未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梁勤君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周芹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区淮海国际商贸城××#××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房产一套。 二、查封原告梁勤君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县××路东侧、××路北侧××号××室(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房产一套。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魏言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小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的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