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渭刑初字0142号 公诉机关渭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渭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渭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彭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新大洲”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16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G316线2747km+900m处时,与在路南路肩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吴某某相撞,吴某某倒地后被由西向东行驶的赵某驾驶的甘J73XXX号“江淮”轻型普通货车碾压,后“江淮”轻型普通货车与彭某驾驶的“新大洲”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吴某某、彭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渭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彭某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赵某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吴某某无责任。经鉴定:彭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46.3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段有安 审 判 员 康继芳 人民陪审员 邓世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