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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秋生与四川雄鼎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4142号 原告谢秋生,男,汉族,1982年7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小利,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雄鼎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4142号

原告谢秋生,男,汉族,1982年7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小利,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雄鼎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付海燕。

委托代理人冯媛,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秋生与被告四川雄鼎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雄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由本院审判员张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秋生以及委托代理人李小利、被告雄鼎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秋生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日经招聘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总经理,工作职责为撰写公司战略规划、面膜产品文案、洗发乳文案、战术规划等。月工资18000元,工资以签字领现金方式发放,次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保。2014年11月,被告提升原告至其下属公司四川俏花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担任总经理,全权负责运营。在原告任职期,仅发放了2014年10月的工资18000元,2014年9月、11月的工资未发放。2014年11月29日,被告通过口头形式通知原告,无任何理由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4年11月30日,原告正式离职。离职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向被告催要2014年9月、11月的工资,被告不予支付。原告于2015年1月向武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投诉,监察大队进行调查核实后,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原告工资,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仅以被告雄鼎公司作为被申请人,要求被告雄鼎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补缴社保。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超期未审结案件证明,载明:“谢秋生诉雄鼎公司劳动争议案,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至今未作出仲裁裁决,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仲裁程序终结”。

原告谢秋生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11月工资36000元;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00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案外人四川俏花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俏花旦公司)为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之规定,人民法院直接追加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前提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仲裁裁决,但本案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出具超期未审结案件证明,并未作出仲裁裁决。本院认为,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直接在诉讼中追加案外人俏花旦公司于法无据,但不追加亦可能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应以被告及案外人作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故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谢秋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倩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