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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军与被告魏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5488号 原告蒋军,男,汉族,1978年9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浩,男,汉族,1983年1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蒋军与被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5488号

原告蒋军,男,汉族,1978年9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浩,男,汉族,1983年1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蒋军与被告魏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军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应于次日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被告均拒绝偿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魏浩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偿还利息1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浩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6217003810027776882建行。魏浩。谢谢!明天给你”2014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3万元。

上述事实有短信记录、电信交款收据、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电话录音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魏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放弃抗辩以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及举示证据三性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之间系自然人之间借款,从短信的内容看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承诺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偿还原告3万元,故应当偿还原告本金3万元以及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军本金30000元及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蒋军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292.5元,由被告魏浩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