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5100号 法定代表人王子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邦华。 委托代理人黄磊。 被告雷淑霞,女,汉族,1965年3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代理人李永超。 委托代理人杨育成。 原告成都同盟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盟鞋业公司)诉被告雷淑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盟鞋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邦华、被告雷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育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盟鞋业公司诉称,2013年5月2日至5日被告在原告处打了五天零工,此后未在原告处上班。1年后,被告到原告处说2013年5月6日出了一次交通事故,想在民政部门领补助,要求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其受伤时在原告处上班。出于同情角度,原告安排员工出具了关于其受伤时在原告处上班的证明。被告依据该证明,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双方于2013年3月2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因不服该裁决,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雷淑霞辩称,原告歪曲、虚构本案事实。被告并非临时在原告处作短工,而是于2013年3月28日就入职原告处,岗位为做鞋上案,直到同年5月6日受伤。仲裁庭审中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子华也自认了被告与其妹妹雷子霞共用47号工号的事实。2013年5月6日,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系被告上班途中发生的,被告不负事故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岗位为作鞋上案,工作时间不固定,月工资计件。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2013年5月6日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处工作。 另查明,1.被告于2014年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同年8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雷淑霞与成都同盟鞋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小华在仲裁庭审中认可被告与被告妹妹雷子霞在2013年5月2日至同月5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共用47号工号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述其于2013年3月2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认可被告在原告处上班的事实,但对入职时间存在异议。因其未提交员工名册等证据佐证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异议不予采纳,对被告陈述的入职时间予以认定。工作期间,被告接受原告管理,其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向其发放劳动报酬,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特征,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3年3月2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据此,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成都同盟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雷淑霞于2013年3月28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成都同盟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成都同盟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