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渭北民初字第151号 被告岳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缺席)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应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黄兆新 审 判 员 施得军 人民陪审员 邹建兵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关永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