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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佳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裴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2909号 原告四川省佳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杜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武,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攀恒,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2909号

原告四川省佳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杜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武,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攀恒,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熊,男,汉族,1988年11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代理人何浩,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中满,男,汉族,1975年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

原告四川省佳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宇公司)与被告裴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职权依法追加李中满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由本院审判员张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宇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攀恒、被告裴熊以及委托代理人何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中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宇公司诉称,被告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中声称其自2014年9月12日起在原告承建的物流港桃花山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从事大理石安装工作,但原告未承建物流港桃花山棚户区改造工程。双方不可能建立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遂宁市船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遂船劳人仲案(2015)3号仲裁裁决书,遂诉至武侯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佳宇公司与被告裴熊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

被告裴熊辩称,遂船劳人仲案(2015)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原告佳宇公司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中满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述,自2014年9月13日起被告经朋友介绍到物流港桃花山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从事大理石安装工作,工资在第三人处领取,工资领取方式是先向第三人借支生活费,后期在进行结算。被告于2014年10月11目在该工地上受伤,医疗费由第三人垫付。被告为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遂宁市船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外墙石材干挂安装合同》,其中落款乙方为四川佳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落有公司公章,公章编码为5101908510379。乙方代表为李中满。

另查明,原告提交《印章准刻证》(2015年6月16日)载明四川省佳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编码为5101008516379。被告对《印章准刻证》的真实性认可。

再查明,被告裴熊向遂宁市船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佳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12日,遂宁市船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遂船劳人仲案(201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裴熊与佳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外墙石材干挂安装合同、印章准刻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李中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被告陈述及举示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除持有一份《外墙石材干挂安装合同》落款有佳宇公司公章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合意、被告接受原告的安排管理,其工作属于原告业务范围,相反该合同落款处公章与原告公章编码并不相同。故本院对原告佳宇公司主张与被告裴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省佳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裴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裴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倩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