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5272号 法定代表人李中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胜龙。 被告彭成,男,汉族,1974年9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代理人邱能。 第三人金和禄,男,汉族,1973年9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代理人叶雨清。 原告四川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盛公司)诉被告彭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金和禄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洋,人民陪审员吴茂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陶胜龙、被告彭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能、第三人金和禄委托代理人叶雨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盛公司诉称,成劳人仲裁字(2014)第1343号仲裁裁决书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有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仲裁委依据被告委托律师对证人金和禄所作的调查笔录,认定蒋双玉于2013年4月11日经金和禄招用到金和禄承包的新彭白路工程从事波形护栏安装工作的事实成立。但被告提供的劳务用工合同是复印件,其无法提供原件,更无法证明该协议的三性。原告与蒋双玉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简阳市社保局提供的蒋双玉工伤保险个人年缴费工资情况表显示:简阳市合华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至蒋双玉去世时一直为其购买工伤保险。简阳市合华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一直保持劳动关系直至其去世。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彭成辩称,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劳务用工合同和(2013)彭州民初字第2759号民事判决书、(2014)成少民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第三人金和禄与原告就“新彭白公路工程”是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的。原告关于裁决书认定事实只采用了律师的调查笔录的陈述,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裁决书的举证责任分配是正确的。被告之妻蒋双玉与原告依法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认可简阳市合华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为蒋双玉买工伤保险的事实,但简阳市合华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未与蒋双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蒋双玉只是农闲时去该公司帮忙做泡菜,订立的是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关于蒋双玉未与原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就不能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之妻蒋双玉虽然和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原告处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原告给付其劳动报酬,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并且原告将新彭白公路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金和禄,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依法应该由具有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和禄辩称,仲裁委适用法律正确,举证责任和事实认定均正确。第三人提交的劳务用工合同,原件由第三人持有,能够证明原告将新彭白公路工程分包给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新彭白路工程(开发区至桂花镇段)的波形护栏安装劳务分包给第三人,由第三人负责安排人员完成,工期从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4月15日。2013年4月13日,被告之妻蒋双玉由第三人招用到新彭白路工程工地从事波形护栏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20日,蒋双玉在上述工地工作时被案外人王春元驾驶的川APN056轻型普通货车撞伤,后经抢救无效与同月29日死亡。 另查明,一、被告与蒋双玉(1973年7月2日出生)系夫妻。蒋双玉从2006年4月起至2013年4月止在四川省简阳市合华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二、本院庭后向四川省简阳市合华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唐云富核实蒋双玉与该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订立和履行情况,唐云富陈述蒋双玉与该公司口头订立了全日制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蒋双玉于2013年4月向该公司请假后到成都务工。三、2014年4月17日,被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蒋双玉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成劳人仲裁字(2014)第13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蒋双玉与四川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四、劳务用工合同载明:6.甲方责任第6.5条:监督乙方对劳务人员的持证上岗、培训、考核、工资待遇等的实施。五、审理中,本院依被告的申请,依法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了该局对第三人调查后作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该笔录载明第三人陈述其从原告处承包了新彭白公路工程(开发区至桂花镇段)项目劳务用工。蒋双玉于2013年4月12日左右经第三人的工人即案外人王红军介绍到该项目工地做杂工,从同月13日起在工地工作直至事故发生。其报酬是干一天算一天,按每天90元计算。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陈述蒋双玉与四川省简阳市合华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建立了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陈述其将新彭白路工程的画标线和安装波形护栏工作交给第三人,由第三人组织工人施工。 上述事实有劳务用工合同、(2013)彭州民初字第2759号民事判决书、(2014)成少民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工伤保险个人年缴费工资情况表、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在双方主体均适格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人身隶属性(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用人单位是否建立劳动者的档案信息,劳动者是否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等方面进行审查来作出认定。 被告辩称、第三人陈述蒋双玉与原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约定将新彭白路工程的画标线和安装波形护栏工作交给第三人,并提交劳务用工合同和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予以证明。原告否认劳务用工合同的真实性,但认可其将新彭白路工程的画标线和安装波形护栏工作交给第三人,由第三人组织工人施工,双方按实际施工长度即米数进行结算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于2013年4月将新彭白路工程的画标线和安装波形护栏工作劳务分包给第三人,由第三人组织工人施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名为劳务用工关系实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因蒋双玉不是劳务用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该合同也不含涉及蒋双玉的权利义务的内容,故劳务用工合同不能证明蒋双玉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伤调查笔录中关于蒋双玉报酬是干一天算一天,按每天90元计算的陈述,能够证明蒋双玉在该项目工地从事的工作具有短期性、临时性,不符合劳动关系应具备的相对的长期性、稳定性的特征。结合蒋双玉由第三人招用至工地的事实,能够证明蒋双玉由第三人招用,其劳动报酬由第三人承诺支付的事实。综上,工伤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