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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本强与四川省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5564号 原告郑本强,男,汉族,1962年7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代理人徐平伦,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7号7层4号。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5564号

原告郑本强,男,汉族,1962年7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代理人徐平伦,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7号7层4号。

法定代表人王元福。

委托代理人李强,四川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世兵,四川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安北路31号。

负责人王忠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波,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兰红,男,汉族,1975年4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县河市镇建河街1号。

原告郑本强与被告四川省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府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兰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代理审判员朱熔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本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平伦,被告鑫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兵,被告人保天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波,第三人兰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本强诉称,2012年10月底,原告进入金川县金川镇沐林储备库建设工地务工。2012年11月28日12时许,被告鑫盛公司驾驶员兰红在操作川AE7702号重型专项作业泵车的过程中,因混凝土输送软管摆动,致原告受伤。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四级伤残。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天府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1315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70700元、误工费14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40元、营养费1414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鉴定费2300元、医疗费113395.74元、出院后护理费572624元。

被告鑫盛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鑫盛公司工作人员操作涉案泵车所致,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金额及标准有异议。

被告人保天府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符合交强险赔偿条件。因涉案泵车属特种车辆,第三人兰红不具有特种车辆作业资质,故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的免责范围。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金额及标准有异议。

第三人兰红辩称,第三人系被告鑫盛公司员工,事发当时泵车的操作系由被告鑫盛公司的另一名工作人员进行。原告在事发时离混凝土输送软管的距离在1米左右,其本身也存在重大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底,原告进入金川县金川镇沐林储备库建设工地务工。2012年11月28日12时许,被告鑫盛公司工作人员在操作川AE7702号重型专项作业泵车的过程中,因泵车混凝土输送软管摆动,将离软管约1米处的原告打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金川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并于次日转至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行经前路颈4椎体开槽等手术,于2012年12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同日,原告进入崇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长期康复科、骨科随访。原告在成都上锦南府医院花费住院医疗费84736.65元、门诊治疗费5488元,在崇州市人民医院花费住院医疗费113395.74元,被告鑫盛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55000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四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并需后续医疗费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30元。

另查明,1.川AE770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鑫盛公司,该车驾驶员即第三人兰红系被告鑫盛公司员工,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

2.川AE770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天府支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原告事发前长期在城镇务工。

4.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自费药比例为20%。

上述事实,有金川县公安局金川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四川省骨科医院出具的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出院证明书、门诊费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费用清单、金川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户口簿、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鑫盛公司工作人员在建筑施工工地操作涉案车辆输送混凝土过程中因输送软管摆动致原告受伤,应由被告鑫盛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并非发生在道路上,不属交通事故,不符合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故被告人保天府支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由于涉案车辆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人保天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照被告鑫盛公司的责任比例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因原告在做工过程中,未与泵车软管保持安全距离,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且该过错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本院酌定由原告自担20%的责任,被告鑫盛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1.残疾赔偿金313152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本院确认为313152元(22368元/年×20年×70%);2.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鉴定意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707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期限,参照本地护工每天80元的标准,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护理费为56720元(80元/天×709天);4.误工费141600元,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5289元,计算至原告定残前1天,本院确认误工费为68547.67元((35289元/年÷365天)×70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4140元,参照本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原告请求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14140元,因原告治疗期间仅有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出院记录载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仅确认此期间的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7.精神抚慰金3万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双方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万元;8.鉴定费2030元,有相应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9.医疗费,原告在成都上锦南府医院花费住院医疗费84736.65元、门诊治疗费5488元,在崇州市人民医院花费住院医疗费113395.74元,医疗费共计203620.39元;10.出院后护理费572624元,结合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和年龄,本院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005元,暂定原告护理依赖费为224040元(28005元×80%×10年),原告在超过此期限后仍需护理的,可另行主张后续护理依赖费。以上费用总计909670.06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