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820号 原告成都道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李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勇,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栏,女,汉族,1988年4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代理人汪密,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道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普公司)与被告乔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熔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和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颖和委托代理人秦勇,被告乔栏的委托代理人汪密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道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勇,被告乔栏的委托代理人汪密在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道普公司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进入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被告从原告处辞职离开。被告离职时未与原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擅自删除相关工作资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48730元、2014年9月工资1138元。 被告乔栏辩称,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落款处签名并非被告所签。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应以被告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仲裁裁决认定的被告2014年9月的实际工作时间有误。原告因拒绝配合致鉴定不能进行,因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进入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2014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寄送了《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及善后事宜的函》,以欠付工资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被告月工资分别为2343.06元、2343元、5089.06元、9761.06元、2043.06元、2503.06元、5425.06元、2534.36元、2543.16元、2429.42元、3043.06元。原告至今未支付被告2014年9月工资。 另查明:1.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末尾落款处“乔栏”的签字同一性进行鉴定,本院组织双方质证后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经鉴定机构通知后未提交《劳动合同书》原件且未到场监督提取笔迹样本致鉴定材料被退回;2.2014年9月26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8月绩效工资10000元、2014年9月工资1711.42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927.86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4594.21元、经济补偿金7444.67元。2014年12月17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95号仲裁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9月工资1138元;二、原告支付被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8730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及善后事宜的函、工资交易明细、仲裁裁决书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审理中,本院经被告申请并组织双方质证后,委托鉴定机构对《劳动合同书》末尾落款处签名同一性进行鉴定,并明确告知了双方不配合鉴定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提交合同原件且未到场致鉴定不能进行,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劳动合同书》不予认定。 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二倍工资系惩罚性措施,应以劳动者相对固定的每月工资收入扣除过节费等福利性补贴后的工资标准计算,因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工资表等证据证明被告工资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纳被告提交的工资账户交易明细,结合被告入职、离职及申请仲裁时间,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9日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993.68元((2343.06元+2343元+5089.06元+9761.06元+2043.06元+2503.06元+5425.06元+2534.36元+2543.16元+2429.42元)+(3043.06元÷21.75天×7天))。 关于2014年9月工资,结合原告月平均工资标准及离职时间,本院确认为1502.29元(3630.53元÷21.75天×9天),因仲裁裁决该项金额为1138元,被告未对此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项裁决的认可,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9月的工资1138元。 关于2014年8月绩效工资10000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927.86元及经济补偿金7444.67元,仲裁裁决未予支持,被告也未对此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上述裁决结果的认可,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上述项目。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成都道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乔栏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993.68元; 二、原告成都道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乔栏2014年9月的工资1138元; 三、原告成都道普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乔栏2014年8月绩效工资10000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927.86元及经济补偿金7444.67元; 四、驳回原告成都道普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成都道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熔成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谢 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