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2414号 法定代表人赵家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钊,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明,男,汉族,1976年10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 委托代理人钟光英,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忠勇,男,汉族,1982年7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 委托代理人田强,四川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科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林公司)与被告张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原告科林公司申请依法追加陈忠勇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由本院审判员张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钊、被告张明以及委托代理人钟光英、第三人陈忠勇以及委托代理人田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林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明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陈忠勇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劳务分包计价方式、支付方式及人员使用,原告按照合同包干支付价款给第三人陈忠勇。被告张明系第三人陈忠勇聘用人员,由第三人陈忠勇管理,所有费用均由第三人陈忠勇承担支付。原告从未对被告张明进行工作上的指导、安排。现原告不服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428号仲裁裁决书,遂诉至武侯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科林公司与被告张明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 被告张明辩称,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42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科林公司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忠勇辩称,被告张明与第三人陈忠勇未建立雇佣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案外人成都蜀星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星公司)与科林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科林公司以合同包干总价的方式承包蜀星公司的改造工程。科林公司自述其员工张磊为公司副总,与第三人陈忠勇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将上述工程中劳务部分以包干总价的方式分包给第三人陈忠勇。第三人陈忠勇自述对劳务分包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合同签订的时间主张系9月18日左右系补签,对包干总价的金额认为系暂定金额,应以结算为准。被告张明于2014年8月上旬由第三人陈忠勇安排进入位于蒲江县寿安境内的蜀星饲料公司改造工程项目工作。2014年9月6日,被告张明在该工地工作时,不慎摔伤,受伤后,由其工友梅吉兵送往医院,先后在蒲江县人民医院和新津县中医院治疗。被告张明截止受伤时未领取生活费以及劳动报酬。 另查明,被告张明于2014年11月15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科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2月27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4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明与科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两份、询问笔录、出院病情证明书、科林公司员工人员一览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科林公司将蜀星公司改造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第三人陈忠勇,被告张明经第三人陈忠勇安排进入该工程工作,接受第三人陈忠勇的管理和安排。第三人陈忠勇辩称其与科林公司之间劳务分包合同系事后补签,即使如其所述,亦不影响双方之间自始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且作为其与被告张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抗辩亦不成立。被告张明虽在科林公司承包的工程工作,但其并非原告科林公司招用,未接受原告科林公司的管理,与原告科林公司之间并未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科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张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