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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寺英诉成都兴发保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1158号 原告赵寺英,女,汉族,1956年6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代理人柯于富,男,汉族,1951年7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代理人卿伟。 被告成都兴发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1158号

原告赵寺英,女,汉族,1956年6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代理人柯于富,男,汉族,1951年7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代理人卿伟。

被告成都兴发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高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松。

委托代理人张攀,男,汉族,1988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原告赵寺英诉被告成都兴发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保洁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寺英委托代理人柯于富、卿伟,被告兴发保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松、张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寺英诉称,原告系被告雇佣的保洁工。2014年2月26日,原告受被告指派至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草市街店从事保洁工作时,因货架松动,货架板子散落砸伤原告头部。原告受伤后其夫柯于富将其送到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由原告自行垫付。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赔偿协商达成协议,被告支付了原告1400元,原告将治疗的所有票据交给了被告。此后原告因伤情未治愈,先后又到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和华西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17.95元。因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赔偿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

1817.95元、误工费132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0000元,共计26517.95元。

被告兴发保洁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受被告指派至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草市街店从事保洁工作,因成都市棒棒娃实业有限公司在该店的货架松动,货架板子散落砸伤原告头部的事实。原被告在2014年4月16日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达成协议,被告已支付了原告1400元,按照协议约定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再赔偿任何费用。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保洁工作。2014年2月26日原告受被告指派到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草市街店提供保洁服务,由于该店成都市棒棒娃实业有限公司负责的货架松动,货架板子散落砸伤原告头部。原告受伤后其夫柯于福把原告送到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用原告方自行垫付,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400元后,双方就该次赔偿事宜完全解决,双方再无任何不清事项,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提出任何形式的要求。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方支付了1400元。

另查明,审理中,原告提交了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5份、门诊票据29张、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处方笺以证明医疗费,经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就其在2014年4月16日后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和原告伤情之间必要的关联性申请司法鉴定,其明确表示不申请作鉴定。

以上事实,有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新华购物广场证明、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5份、门诊票据29张、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处方笺、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雇主的被告被告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已于2014年4月16日协商一致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本院认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在协议实际履行后,依照赔偿协议的约定原告不得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其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6517.95元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寺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赵寺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