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和商初字第101号 投资人吴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俊(受该经营部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万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中舟中环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芳桥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云,该公司经理。 原告宜兴市京江焊接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京江经营部)与被告江苏中舟中环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军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江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邵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江营业部诉称,其与中舟公司有业务往来,由其提供焊材等给中舟公司,至2015年2月17日止,中舟公司尚欠其货款163800元。该款经其多次催要,中舟公司未能支付,现诉诸法院,要求中舟公司支付欠款计163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舟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京江经营部与中舟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由京江经营部向中舟公司提供焊机、焊条等材料,中舟公司支付价款。至2015年2月17日止,中舟公司确认其共结欠京江经营部货款163800元。京江经营部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中舟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由京江经营部提供的往来账务核对函、增值税发票和庭审笔录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京江营业部与被告中舟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舟公司未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京江营业部要求中舟公司支付欠款163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未能举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舟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京江营业部货款163800元。 如果中舟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5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8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由中舟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京江营业部垫付,中舟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给京江营业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