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宜和商初字第0090号 原告无锡市盛伟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利农村朝东巷31号。 法定代表人邹红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波(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丛丽娟(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无锡市鑫良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工业集中区北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天轴(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盛伟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伟公司)与被告无锡市鑫良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盛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盛伟公司撤诉处理。 本案诉讼费449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57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920元,由盛伟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鲁军华 人民陪审员 周盘中 人民陪审员 吴益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正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