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宜和商初字第114号 原告宜兴市恒安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工业集中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唐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俊(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万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阴市宇飞新型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申港申新路33号。 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宜兴市恒安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江阴市宇飞新型容器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恒安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恒安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恒安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485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3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恒安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