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和民初字第0231号 原告陆田军。 委托代理人史静霞(受陆田军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姣(受陆田军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春良。 被告施小英。 委托代理人杨理科(受杨春良、施小英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陆田军与被告杨春良、施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周渊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的5月14日、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陆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静霞、张姣、被告杨春良及杨春良、施小英的委托代理人杨理科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陆田军的委托代理人史静霞、张姣、被告杨春良及杨春良、施小英的委托代理人杨理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田军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杨春良向其分三次共计借款39万元,后杨春良未按约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春良、施小英归还借款39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春良辩称:陆田军所述不是事实,因陆田军与其于2011年12月起存在相关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其出具的借条实际是为支付双方之间的劳务工资款,并非借款,请求驳回陆田军的诉讼请求。 被告施小英辩称:因杨春良与陆田军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所领取款项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即使借贷成立,也不应由其承担还款义务,请求驳回陆田军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3年2月5日,被告杨春良向原告陆田军出具借条1份(以下简称借条一),载明今有杨春良借陆田军现金10万元(双方于审理中一致确认借条上落款日期“2013年1月5日”系笔误,应为2013年2月5日),同日,陆田军向杨春良(账号62×××11)汇款22万元;2014年1月18日,杨春良出具借条1份(以下简称借条二),载明今借陆田军人民币11万元,2014年春节前归还;2014年1月20日,陆田军向杨春良(账号62×××11)汇款18万元。现陆田军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借条一、借条二、2014年1月20日的18万元等3笔款项系借款,要求杨春良、施小英归还前述借款共计39万元。审理中,陆田军放弃了原诉讼请求中对2014年1月20日18万元款项的主张。 二、2011年12月10日,陆田军以上海瑞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成公司)项目经理名义与杨春良签订机电工程专业分包协议1份(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由杨春良分包宜兴誉珑湖滨F地块(一期)45栋机电安装工程(以下简称宜兴工程),按27元/平方米单价包干全额承包,最终以实际完成建筑面积结算。陆田军在承包人瑞成公司项目经理处签字,杨春良在分包人处签字。2013年12月18日,杨春良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宜兴誉珑湖滨F地块一期1B区、87号-88号、82号-83号、2号-3号配电房加82号-83号、87号-88号地库水电安装杨春良班组施工劳务工资结清,另加零星工程工资全部结清。工资发放单位为瑞成公司,工资发放人为陆田军。承诺人杨春良、工地证明人代表陈伟、白东伟在承诺书上签字,另陈伟以领款人身份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共计结清工资17万元(打卡)。 三、2013年7月4日,周雪才以瑞成公司名义与杨春良签订机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1份(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由杨春良分包上海佳兆业尚品雅苑工程3号、4号、5号楼的所有机电安装工程(以下简称上海工程),按30元/平方米包干,最终以实际工程量结算。该合同落款处分别有周雪才、杨春良签字。 另查明,杨春良与施小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4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 审理中,陆田军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一及2013年2月5日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于2013年2月5日借款给杨春良10万元,当天转账给杨春良22万元,其中10万元系借款,另外12万元系支付杨春良宜兴工程的工程款。 2、承诺书1份,证明杨春良宜兴工程的工程款已结清。 3、借条二,证明其于2014年1月18日借款给杨春良11万元。 4、宜兴工程及上海工程的领款凭条,证明宜兴工程及上海工程已完工部分,其已与杨春良结清,上海工程其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 杨春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条一实际书写日期为2013年2月6日,系用于结算双方宜兴工程的款项,陆田军当时说其公司要做账,钱不够,需要借条来平账,其公司会计徐玉琴可以证明该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现工程款已结清,但陆田军未归还该借条,2013年2月5日的22万元均系支付的工人工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宜兴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包含了借条一的10万元,但陆田军未归还借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不是借款,是用于支付上海工程的工人工资,该工程做了三分之二,陆田军已付款46万元左右(含借条二的11万元),双方一直未就该工程进行结算,之前的付款没有借条,出具借条二系因为陆田军认为其已超额支出工程款,要求其出具借条后才肯发放工资,该款是陆田军自己直接打款给工人的;对证据4中有其本人签字的部分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并非双方结算的依据。施小英对上述证据均表示不清楚。 杨春良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合同一及陈伟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借条一系用于结算合同一约定的宜兴工程的款项,其收到陆田军款后,打到工人陈伟卡上,再由陈伟进行分配。工程款已结清,但陆田军未将借条归还给其。 2、合同二及王建、尹吉文、于一新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汇款记录,证明其分包上海工程,借条二的款项系其为陆田军支付的合同二的工程款,即工人工资。 陆田军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宜兴工程已结算完毕,借条一与该工程无关,是杨春良说没钱支付南京某工程的工资,向其借款,其将10万元汇至杨春良卡上,南京的工程与其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工程是杨春良没钱付工人工资,向其借款11万元用于付工人工资,由杨春良在现场,每笔付款均是杨春良签字认可,其再直接支付给工人。上海工程整个做完要支付给杨春良80万元左右,但杨春良只做了36万元的工程就走掉了,其实际付款46万多元,故借条二的11万元应当是借款。施小英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审理中,为查明事实,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以电话通话形式分别向徐玉琴、陈伟作相关情况调查,形成电话记录2份。本院询问徐玉琴借条一的出具是否用于财务平账,实际系支付的工人工资,徐玉琴陈述借条系陆田军与杨春良之间的事情,与其无关,没有什么好说的,他们两人均有对有错,其有权不说;本院询问陈伟有关承诺书的情况,陈伟陈述宜兴工程当时结算下来工资17万元,是陆田军将全部款项汇至其卡上,其再发放给手下的工人。当时款已全部结清,是在签订承诺书当天支付的。关于杨春良与陆田军借条一事,其不清楚。陆田军与杨春良、施小英对2份电话记录均无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