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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刑初字第897号 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刑初字第897号

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晚7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宜北路行驶至阳羡路路口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毫克/100毫升。

归案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冯某的证言笔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图,血样封装袋,相关摄影照片,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周某亦作有供述,足以认定。另有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周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证实其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郑 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