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渭民二初字第0491号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以付清货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军贤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