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渭田民初字第0097号 原告张某甲,男,1975年6月15日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祁某甲(张某甲外甥),男,1991年1月15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1979年10月25日生,汉族,甘肃省临潭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某甲,甘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马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某甲、邓某某、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将XX乡公路建设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被告,被告找个人施工,我提供设备,我外甥祁某乙在工地负责。工程完工后,我已付清了被告的劳务费,只扣了2万元的保证金。被告却扣押了为施工租赁的发电机、切割机、筑架材和我“丰田汉兰达”越野车一辆。现要求被告归还扣押设备及车辆,并赔偿租赁损失和我租车损失。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承包公路建设工程后将部分劳务活分包给我,工程完工后,我结算工程劳务工资时原告分文未给,逃避外地。因此我也没有给工人付工资,当地工人就扣押了我的装载机、兰拖车和原告租赁的发电机、切割机及部分架材。后我找见原告后,原告给我写了欠条一张,并且将车抵押给我。此后,被告分两次给付我200000元,但是剩余143000元仍然未付。我没有扣押原告车辆及设备,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告承包了渭源县XX乡公路建设工程后将道路硬化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包给被告施工,原告提供设备,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每平方米22元计算劳务费。在施工时,原告租赁了被告的装载机,原告外甥祁某乙给工地上租赁了发电机、切割机及架材,并具体负责工程的施工。2014年12月工程完工后,被告将发电机及部分设备在祁某乙在场的情况下拉至祁某乙办公的项目部存放;在拉剩余的架材和切割机时,因下雪路滑,被告在告知原告工地负责人后就近放在了农户张某乙家。后因为被告马某某未能给工人给付工资,在原告派人拉运存放于农户张某乙家中架材时,张某乙以未付其劳务费为由拒绝;农户陈某某及其他工人同时也扣押了被告的装载机、兰拖车和原告租赁的切割机。2015年2月6日被告在合作市找到原告,被告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并与原告达成了以其丰田汉兰达越野车作为欠款抵押的口头协议,原告给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人工费及借款343000元,以上款项2015年2月15日准时付清,如15日付不清款项,车以柒万元抵账,欠款人张某甲,担保人丁某乙”,被告当日从汽车修理场开走原告丰田汉兰达”越野车一辆,并给原告出具了领条。2015年2月7日、14日,张某甲分两次每次100000,给付马某某共计200000元。另查明,被告的劳务费双方都认可为220000元,被告陈述原告欠铲车租赁费3400元、借款9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的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出庭证人张某乙、陈某某的证言及法庭应原、被告申请调查的张某丙的证言、原告租赁装载机的结算单、欠条、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在被告付出劳务于2014年12月完工后,原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但直到2015年2月,原告未按给付劳务费,在2月6日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原告将车辆抵押给被告,作为欠付劳务费、借款等费用的担保,原告给被告出具欠条,并在欠条写明以车抵账,并同意被告将车从修理厂开走,此后,原告两次支付被告欠款200000元。两个月后,原告张某甲才向公安局报案称其是被威胁,被告非法扣押了其越野车。以上事实与张某甲报案材料和作为担保人的丁方军的书面意见中称被威胁的主张相矛盾,因而张某甲的报案材料和担保人丁方军的书面意见,在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双方是受威胁的事实。故原告张某甲因欠被告劳务费及铲车租费等费用,将其“丰田汉兰达”越野车抵给原告,并且交付了车辆,应是其对自己财产的自由处分,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成立并有效。但对机动车作为动产的抵押应办理登记,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关于欠条中约定的“如15日付不清款项车以柒万元抵账”的内容,根据《担保法》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规定,原告主张该条款无效的理由正当,应予采纳,但该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故原告诉请由被告赔偿原告每天800元租车费的损失及返还“丰田汉兰达”越野车1辆的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由被告返还租赁的发电机、切割机和租赁的架材等设备并承担租赁费的请求,因存放于工地和农户家中的设备和架材,系受原告委托所为,其可以向保管和占有设备和架材的人请求返还,向被告主张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玉峰 审 判 员 常月贵 人民陪审员 包有成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