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宜张商初字第68-2号 原告江苏宇龙冶金电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张渚镇五洞村。 法定代表人胡政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俊伟,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海讯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楠路326号富港商业中心5F-12。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宇龙冶金电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龙公司)与被告成都海讯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讯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宇龙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宇龙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宇龙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9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1039元,由宇龙公司负担。 审判员 鲁 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