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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昌平诉被告李启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3656号 原告胡昌平。 委托代理人李尧。 委托代理人臧培培。 被告李启才。 被告广汉市金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雁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少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3656号

原告昌平

委托代理人李尧。

委托代理人臧培培。

被告李启才。

被告广汉市金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雁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少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汉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褚文。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昌平诉请:判令被告李启才、金雁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837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广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无争议事项

(一)2014年10月26日,李启才驾驶川F1H195车辆与胡昌平驾驶的川JAE902普通摩托车相撞,导致胡昌平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昌平和李启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胡昌平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36763.2元。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3个月,骨折愈合后二期住院取内固定费用约为8000元。2015年3月16日,胡昌平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900元。

(二)李启才系金雁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李启才正在从事职务行为。金雁公司系川F1H195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川F1H195车辆在人保财险广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人保财险广汉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金雁公司已垫付25997.2元。

(三)胡应加系胡昌平之父,生于1953年8月25日,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其长子胡昌平,生于1983年8月5日,二女胡翠兰,生于1985年12月5日。

(四)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胡应加扶养费计算年限19年,胡昌平误工天数121天。胡昌平以下损失双方无异议:医疗费367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2480元,鉴定费900元,误工费9680元。

二、争议的事项及对争议事项的认定

(一)营养费。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二)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胡昌平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故本院对8000元后续治疗费的主张予以支持。

(三)残疾赔偿金。遂宁市安居区保石镇红星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胡昌平及其父亲胡应加从2012年12月至今一直居住在遂宁市安居区保石镇保石街526号。故本院认定,胡昌平长期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计算。

(四)被扶养人生活费。胡应加系农村户口,且胡昌平定残时胡应加已满60周岁。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其从2012年12月至今随胡昌平一直居住在遂宁市安居区保石镇保石街526号,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根据胡应加的户口簿显示,胡应加共育有两子女,均已成年,故胡应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135.65元。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可3000元。

(六)交通费。胡昌平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具体金额,故本院酌情认可300元。

判决结果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胡昌平、李启才各承担50%责任。李启才系金雁公司员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正从事职务行为,故金雁公司对胡昌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川F1H195车辆在人保财险广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及不计免赔率,故人保财险广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胡昌平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总额为127950.85元(各项损失金额明细见附表)。人保财险广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1357.65元(医疗项10000元+伤残项81357.6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089.36元((医疗项45693.2元-医疗费自费5514.48元-10000元)×50%),金雁公司自行承担3207.24元((医疗费自费5514.48元+鉴定费900元)×50%)。因人保财险广汉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支付96447.01元。金雁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5997.2元,应获返22789.96元。故人保财险广汉支公司赔偿胡昌平73657.05元,支付金雁公司22789.96元。胡昌平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昌平73657.0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广汉市金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2789.96元;

三、驳回原告胡昌平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5元,由原告胡昌平负担95元,被告广汉市金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彭怡

附:赔偿项目表

赔偿项目金额计算公式医疗费总额36763.2元酌情扣除15%自费医疗费用自费5514.4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248080元/天×31天误工费9680元80元/天×121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7135.65元(18027元/年×19年×10%)÷2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