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渭会民初字第00174号 原告康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靖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康某乙(原告之父),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职业同上。 被告刘某甲,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 被告刘某乙(第一被告之父),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职业、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第二被告之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职业、住址同上。 原告康某甲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康某乙、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公告传唤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刘某甲在兰州打工时相互认识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2月双方同居生活,2013年11月24日生育男孩康某丙。同居期间,我和家人送给被告及其父母彩礼款126000元。2014年1月,被告刘某甲借买东西为由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回,其已无心与我共同生活。现要求二被告返还全部彩礼款。 被告刘某甲缺席未答辩。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我与女儿刘某甲借婚接受原告所送彩礼款126000元,但我女从原告家出走至今未回。现由原告将我女找见后再商谈彩礼返还之事,否则,不予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甲与被告刘某甲在外打工期间相互认识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2月双方同居生活,2013年3月12日原告通过他人给两被告彩礼款126000元,同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甲生育男孩康某丙。2014年1月17日被告刘某甲以看病为由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次寻找未果,1月28日被告刘某甲娘家将其找到后叫原告带回。同年2月3日原告将其带回家中,次日,被告刘某甲借故出走后一直未归。2015年5月20日,原告提起婚约财产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认定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未经登记与原告同居生活后,与被告刘某乙共同收受原告彩礼126000元,同居期间被告刘某甲借故离家出走一直未归。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刘某甲与原告同居生活几近三年且生有孩子,故二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返还原告康某甲彩礼款66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原告负担1320元,由二被告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漆广宏 审 判 员 常月贵 人民陪审员 汤学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