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3057号 原告周朝英。 原告徐成义。 原告徐成琼。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洪波。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涛。 委托代理人刘强。 原告周朝英、徐成义、徐成琼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寿险四川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洪波、罗涛与被告泰康寿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朝英、徐成义、徐成琼诉称,徐元明系大竹县东柳乡汇合村川福页岩砖厂(以下简称川福砖厂)工人。2013年7月24日,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的保险代理员张兴玲的劝说下,徐元明与大竹县东柳解放页岩矸石砖厂(以下简称解放砖厂)的工人一起,在被告处投保了泰康意外伤害保险、泰康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泰康附加意外住院津贴团体医疗保险,约定被保险人意外身故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2013年11月21日上午,徐元明在川福页岩矸石砖厂工作时,因生产责任事故意外身亡。2013年12月9日,徐元明之妻周朝英、之子徐成义、之女徐成琼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泰康寿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徐元明系川福砖厂工人,不是投保人解放砖厂的工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解放砖厂为包括徐元明在内的27名砖厂工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泰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泰康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和泰康附加意外住院津贴团体医疗保险(以下共同简称该泰康团体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0万元/人、1.2万元/人和30元/天/人。保险单载明,保险人数27人,保险费为160元/人,总计432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4日24时止。保险条款2.4条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在180日内身故的,保险人按合同项下保险金额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日,保险业务员张兴玲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谷明建保费1920元(壹仟玖佰贰拾元正),同杨中顺是一保单,此保单下来自动作废”。2013年11月21日,徐元明在川福砖厂工作时,不慎从传送带上跌下,当场死亡。2013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 另查明:(一)周朝英系徐元明妻子,徐成义、徐成琼系徐元明子女,为该保险的受益人。(二)杨中顺系解放砖厂的负责人。(三)川福砖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四)谷明建系大竹县东柳乡汇河村联办页岩砖厂一分厂(以下简称联办一分厂)的负责人。(五)2015年8月19日,大竹县东柳乡汇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两份证明,分别载明“兹证明原大竹县东柳乡汇河村川福页岩砖厂为大竹县东柳乡汇河村联办页岩砖厂一分厂”;“兹证明谷明建为大竹县东柳乡汇河村川福页岩砖厂(即大竹县东柳乡汇河村联办页岩砖厂一分厂)负责人”。(六)联办一分厂仍以川福砖厂的名义生产经营。(七)27名被保险人中有12名系联办一分厂(即原川福砖厂)的工人,15名系解放砖厂的工人。(八)因投保时营业执照名称为“大竹县东柳乡汇河村联办页岩砖厂一分厂”,税务登记证上纳税人名称为“谷明建”,两者不一致,而未能以联办一分厂的名义投保。 以上事实有亲属关系证明、保险单及发票、投保单、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泰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收条、事故证明、死亡证明、工商登记信息、村委会证明、情况说明、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投保人系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本案中,签订保险合同的主体虽然是解放砖厂,但被保险人中包括徐元明在内的12名工人的保险费系由联办一分厂(原川福砖厂)的负责人谷明建交纳。同时,根据保险业务员张兴玲出具的保险费收条所载明的内容及每个人的保险费金额可以推断出,张兴玲是知晓解放砖厂投保的保单中有12名被保险人系谷明建所负责的厂的工人,因此这12名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的实际订立人应为谷明建所负责的联办一分厂。庭审中,被告出具了张兴玲的书面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从未与死者徐元明接触过,也不认识他,也没有介绍川福页岩砖厂的员工通过大竹县解放页岩砖厂来投保四川分公司的团体保险”。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张兴玲本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询问,该份证据是否由张兴玲本人所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次张兴玲系泰康寿险四川分公司的员工,与泰康寿险四川分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且该份证言与其出具的保险费收条内容矛盾,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的实际投保人应为联办一分厂。经审查,泰康团体险的订立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徐元明在工作时,不慎从传送带上跌下导致身亡,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徐元明系联办一分厂(原川福砖厂)员工,联办一分厂对徐元明具有保险利益。故泰康寿险四川分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朝英、徐成义、徐成琼1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